本文主要講的是門樓工程施工中躲避不及的張某右下肢被重重砸中,經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的傷殘等級為五級等內容,并提供相關免費的法律咨詢。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案情】
2008年11月,汝南縣三里店鄉農民劉某為重建自家門樓,約王某等人到家吃飯,飯桌上,劉某與王某等人達成口頭協議:扒舊門樓一間、建新門樓三間,工錢4500元,工具、架子、材料由劉某負責提供。施工前該鄉村民張某得知劉某家建房,就于當天上午也到劉家去干活。11月8日上午7時許,眾人扒門樓樓板時,陳某等人在門樓上面用撬杠及鐵錘等工具施工,張某在下面用千斤頂支撐樓板,通過千斤頂等工具將門樓上的樓板頂起橇掉,不料樓板突然墜落,躲避不及的張某右下肢被重重砸中。張某被送往汝南縣中醫院救治,隨轉入駐馬店市中心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右足挫滅傷。原告在駐馬店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1天,花醫療費7093.74元。經駐馬店天中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的傷殘等級為五級。后張某根據醫囑安裝假肢,花費用為9780元。救治中房主劉某支付醫療費800元,張某多次要求王某等人支付醫療費遭拒付后,一紙訴狀將房主劉某、承攬人王某、陳某等六人訴諸法庭,要求六被告賠償醫療費7093.74元,安裝假肢費用9780元,誤工費2000元,交通費220元,護理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5元,營養費1000元,傷殘賠償金39135.12元;傷殘鑒定費46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
【分歧】
房主劉某認為:自己與其他被告之間為承攬合同關系,蓋門樓已發包給王某等人,雙方約定:扒一間舊門樓,建三間新門樓工錢總共4500元,自己提供材料,而安全事故應由王某等人負責;其門樓屬低層建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原告訴稱自己作為發包人,將門樓承包給無建筑資質的被告王某等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因自己與原告張某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且原告張某本身具有過錯,在施工中,門樓上有人撬樓板,張某在下面就應該遇見到存在的危險,卻沒有盡到一個普通人應該的注意義務,導致事故發生,具有重大過錯,張某也應承擔部分責任。
王某等人認為:原告訴稱是王某等人承包的劉某門樓工程不屬實,劉某建門樓,大家得到這個信息自發參與干活,實際上沒有誰去組織,具體誰干啥,多少人干不確定,張某到現場干活王某等人并不知曉,也沒有安排分工,工錢是誰干誰分錢,均無權自由支配,所以雙方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房主劉某與王某、張某等人之間是一種雇傭關系,而不是承攬關系,應由房主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
法院認為:雇傭關系是受雇人按照雇傭人的指揮與安排,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勞務,雇傭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勞務支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關系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勞動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焙匣镪P系是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本案,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被告房主劉某與其他被告之間是一種承攬關系;除房主劉某外,其他被告之間屬于合伙關系。作為合伙人,大家對受害者遭受的損失給予一定的補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勞動者保護的精神,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的公平原則及以人為本的社會風尚。但是鑒于原告張志愿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勞動中,不注意勞動安全,嚴重違章操作,導致其自身遭受損害,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故其他合伙人應給予適當補償,為此,本院酌定原告起訴的每個合伙人按原告張某遭受實際損失的10%的比例予以補償,而其余損失,應由原告自己承擔,張某請求超出部分,應不予支持。鑒于訴訟中,原告與被告劉某和解,撤回對被告劉某的起訴,系當事人行使自由處置訴權的權利,應予準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條款規定,判決被告王某等五人各支付原告張某補償金6430.59元。判決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在農村,合伙型建筑組織是一種常見現象,在農閑時自發的聚集在一起,成員之間沒有具體明確的分工,只要參與勞動都可分工錢,這種合伙雖沒有明確盈虧、投資等方面的約定,但為了利益而共同從事經營活動,分配勞動成果均衡,因而也是一種較為松散的合伙關系。本案中,由于原告張志愿與其他被告之間均為合伙關系,而這種合伙是各合伙人自發的組織在一塊,為了獲得報酬而從事勞動經營,在勞動過程中,原告人身受到了損害,雖然合伙人不是致害人,但由于這種合伙組織混亂,沒有建筑資質,勞動中沒有采取任何勞動保護措施,以致發生了這起較為嚴重的人身損害事故的發生,法院根據民法通則之公平原則處置,體現了既保護了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又穩妥均衡了各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