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講的是職務侵占罪還是民事糾紛的一個案例糾紛,邱某在任某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將公司本應補發給公司員工袁某多年來的補貼工資人民幣9.8萬元占為已有等內容,并提供相關免費的法律咨詢。
【案情】
邱某在任某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將公司本應補發給公司員工袁某多年來的補貼工資人民幣9.8萬元,在未通知袁某領取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使財務人員造好工資表,由他人簽好名,在匯入其指定的賬戶后,將該款占為已有。事發后,公訴機關以邱某的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訴,要求追究邱某的刑事責任。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對邱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人民幣9.8萬元工資款,是公款、還是袁某個人的財產出現了不同的看法,從而對邱某的行為是構成職務侵占罪還是民事糾紛產生了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工資款是袁某的個人財產,其行為屬民事糾紛。理由是:(一)該人民幣9.8萬元已明確是袁某的工資。(二)公司已按財務規定辦理了支付手續,且已將該款轉出,公司已對該款不享有支配權。因此,邱某占有的該款已不是公款,而是袁某的個人財產。由于邱某侵占的是袁某的個人財產,故邱某只能與袁某之間發生民事侵權關系。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工資款仍屬某公司的公款,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理由是:(一)袁某與某公司之間的關系是勞動關系,該款雖是公司支付給袁某的勞動報酬,但某公司負有支付給袁某本人勞動報酬的義務。(二)因袁某未能領取該工資,該工資的所有權尚未轉移。(三)公司帳面上的處理是公司單方面行為,袁某仍有權繼續要求某公司支付該補發工資;由于該款的所有權尚未轉移,該款仍應屬公司所有,邱某所占有的該款應屬單位公款。故邱某的行為不屬于民事侵權,而構成職務侵占罪。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邱某非法占用的是本單位的公款,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理由如下:
(一)該款的所有權尚未轉移仍屬公司的財物。
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有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該9.8萬元人民幣是袁某在某公司的勞動報酬,屬合法收入,工資支付給袁某本人,是某公司的義務。由于某公司在支付該款時,未通知袁某來領取,雙方也無約定某公司可以將該款交付給其他人代為領取,也不存在公司可依法對該款進行代扣,代付的法定事由。由于某公司交付該工資款的行為,不符合《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對財產所有權轉移的規定,導致該款的所有權尚未轉移。因此該款在未能交付給袁某之前,該款的所有權尚屬公司,而不屬袁某。第一種意見以工資屬袁某個人財產,已由公司賬戶內轉出后已不享有所有權為由,認為該款應屬袁某的個人財產,而忽視了財產所有權轉移的要件是交付。
(二)袁某不具備對該款享有所有權的基本特征。
《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本案中的9.8萬元人民幣工資款,雖然指明是袁某的個人財產,但由于某公司沒有將該工資款交付給袁某,因而導致袁某對該款無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最基本權利。第一種意見只考慮到某公司已將該款轉出后,即不具備對該9.8萬元人民幣擁有所有權,而忽視了袁某同樣不具備對該款享有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而且對其中最基本的處分權袁某都不能享有,故該款仍應屬某公司所有。
(三)邱某的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睆谋景竵砜?,邱某身為某公司的董事長,屬于公司的工作人員,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特殊犯罪主體;指使財務人員將應支付給袁某的工資轉入指定帳號后由自己占有,其主觀上有侵占的故意;客觀上已實施了占有該工資款的行為;由于該款尚未轉移給袁某,仍屬單位公款,故其侵犯的客體應是本單位的財物,且數額巨大,因此,邱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